专家律师解读“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对于此条款的理解,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焦点为:
第一种理解: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第二次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只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没有劳动合同的终止权,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理解: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这个理解中,更注重的法条中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续订”指的就是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存在续订,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就不存在续订的条件,即在第二次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有合同的终止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法条的文意,符合法条规定的严谨性,而不应单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片面的理解法条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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