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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保证期间 |
| 萧山法律网 2012/06/30 作者:佚名 来源: 人气:1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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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保证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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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担保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担保期间如何规范直接影响着担保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开展对保证期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只有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过了该期间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中止、延长都直接影响着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开展对保证期间的研究首先应当研究当事人可否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及既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又没有约定保证期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其次,应当研究保证期间能否向诉讼时效那样可以因一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这个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 一、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十五条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因此,保证合同中一般应订明保证期间,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保证合同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补正 上面已经谈到《担保法》第十五条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保证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如果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审判实践中保证期间如何确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此规定了一个计算保证期间的补正方法,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的确定 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主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这是审判实践中提出来的一个问题。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起始期。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保证期间如何确定,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宽限期届满之日”。为此《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的确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保证期间起始期,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界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的义务,则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期时,债务人尚无履行债务义务,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随着主债务履行期界满而终结,从而就起不到保证作用,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必然失去保证责任的基本意义,其保证期间的约定形同虚设,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此《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上述的规定。 五、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保证期间的确定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许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更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承认其约定有效,则必然导致当事人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此时必然相悖于当事人立约宗旨,即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为此《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可见《解释》对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时,保证期间的确定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有效。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六、保证期间能否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能否向诉讼时效一样可以围一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律后果,这个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短期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既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是因为保证期间一旦确定就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是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担保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从上述三种意见中不难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有—定的联系,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担保法中规定不清,为了正确理解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首先必须先明确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 第一,除斥期间的性质与特征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从权利发生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间内,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除斥期间的作用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有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除斥期间届满该项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 第二,诉讼时效的性质与特征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请求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间内,权利人享有的是诉讼上的胜诉权,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就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有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诉讼的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转为没有司法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结合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我认为担保法中规定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其理由是: 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保证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续期间。 第二,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得知.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债权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就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 第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就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保证人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从而保证期间的作用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四,保证期间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 第五,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针对一般保证的特殊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又作了特殊规定,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这—规定可以推出,除该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外,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保证期间也就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事实。 在此还需要说明和引起注意的是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保证期间的中断,另一种认为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我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能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因为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只要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再免除,保证期间就无存在的意义,从而引起保证期间终结,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引起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已确定,而非待定状态,此时债权人享有对保证人诉讼上的请求权,只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迫使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诉讼上的请求权发生中断,可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是保证期间发生中断。 综上所述,担保法之所以为保证人设定了一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而不设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也是为了弥补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保证责任,防止债权人不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正由于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事实,因此,如果不将保证期间解释为除斥期间,就失去了法律设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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