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条是对原有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归纳,其并未突破原有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该条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归纳,其并未突破原有法律规定。但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十四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条件并不一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明确了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为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此工资应当包括津贴、补贴、福利等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全部工资,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退休年龄,我国实行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政策:男职工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2月9日公布,2001年10月6日已废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 国务院令125号,已于2006年1月1日废止)虽亦有此方面的规定,但均已废止。因此,目前我国对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仍执行男职工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应当注意,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此条文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突破,即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均可以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此条文再次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情形列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款重申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便于劳动者另行择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内容,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一定风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实质应当与经济补偿金相当,故赔偿金不能与经济补偿金同时适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在服务期内,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故劳动者提出辞职不能视为违反服务期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样,在服务期内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存在过错应视为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该条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而该条规定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视同为同一用人单位,其均不得成立劳务派遣单位向关联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六)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属于一种较为灵活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需要非全日制用工的,应当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通过劳务派遣单位用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章规定补充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机关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途径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其起施行。
高珩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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