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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一)
萧山法律网   2008/09/19   作者:高珩律师   来源:西安公司法律服务网    人气: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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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是为了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监督《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权利。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原游离于劳动法体系外的组织被明确纳入劳动法调整。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直接规定为法定的用人主体,有权订立劳动合同,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有在得到用人单位的委托后才能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与其形成的即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不考虑是因何未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该条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避免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若劳动者虽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不能以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不论何原因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二倍工资的支付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后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直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实际用工第一个月的时间为给用人单位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论最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均无需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超过一年后,双方则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若用人单位不建立职工名册将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如果非因本人的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其他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则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即包括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应当注意,即使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仅能免除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并不能中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外,有“(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如不能协商一致的,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因其属于政府行政干预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故不应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用人成本,因此此类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除法定的终止事由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终止事由,约定的也属于无效约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异地用工的,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但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且双方约定按照单位注册地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规定执行。如果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即便双方有约定,仍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区域差异来规避自身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该条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做出了三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任何一个条件均将被视为试用期工资违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保密、培训、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违约金。而对违反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仅能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为限,即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如资料费、考试费)。但应当注意,这些费用中不应包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福利。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培训服务期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仍未到期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 也就是说,服务期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后双方约定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高珩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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