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之新三------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成熟的制度之一。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由专业化人士来运作整个破产过程,使破产程序能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完成。新破产法第三章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任职资格、职责、酬金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二、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四、破产管理人的酬金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则没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管理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清算组。清算组是指由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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